指控再利用:114偵2329,舊料怎麼換衣服變成新案?
偵查庭上的似曾相識,等到不起訴書附表出現,才變成可以逐項比對的頁碼與證據。

本篇導覽
上一篇,我們講了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簡單講,就是:已經不起訴、再議駁回確定的刑事指控,不能在沒有新事實、新證據的情況下,一直拿同一批材料重啟刑事程序。
不然會怎樣?
今天告。
明天告。
後天換個標題再告。
大後天換個附表又告。
這不是司法。
這叫免費告到飽。
而這一篇,我就要拿一個具體例子來說明。
不是我想像。不是我感覺。不是我在偵查庭上說「這個味道很熟」就算數。
是有文件。有附表。有頁碼。有比對。
這一案,就是: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29號。
在這一案裡,我是被告。
至於是誰告我?哈。先不急。讀者自己猜。
一、偵查庭時,我就覺得似曾相識
在114偵2329的偵查庭裡,我看到那些指控時,第一個感覺就是:怎麼這麼熟?
這個看過。
那個也看過。
這段話很熟。
這個日期好像也出現過。
這種包裝方式也很眼熟。
但問題是,偵查庭不是推理小說現場。
我不能只說:「這個似曾相識。」我也不能只說:「這應該是重複提告。」
因為當時我沒有完整原始刑事訴狀。
我只能主張:這些內容高度疑似與前案114偵32、1915重複;這些資料看起來像是前案舊材料重新包裝;這可能涉及已不起訴、再議駁回內容的再利用。
但真正要查明,不能只靠我在偵查庭上說「似曾相識」。
我當時能做的,就是明確請檢方去查。
請檢方調出前案資料。
請檢方比對原始訴狀。
請檢方確認這些內容,是不是已經在114偵32、1915出現過。
因為我沒有完整母本。
但檢方有權調卷。
我只能指出方向。調查權,在檢方手上。
二、不起訴書來了,附表也來了
後來,114偵2329作成不起訴。
這裡先不談不起訴理由。因為對我來說,這份不起訴書有一個更重要的地方:
它附上了指控項目。
也就是說,原本我在偵查庭上只能說「似曾相識」的東西,現在終於有了比較具體的列表。
這些附表一出現,事情就不一樣了。
之前在偵查庭,我只能說:好像看過。味道很熟。似曾相識。
現在,我可以開始比對。
我拿這些附表,去對照我手上已經掌握的前案訴狀資料。
一比對。結果出來了。
三、猜猜看:這幾十項裡,有幾項可以對回前案?
來,大家猜猜看。
114偵2329不起訴書附表二,共列38項。附表三,共列4項。合計42項。
那這42項裡,有多少項可以對回前案114偵32、1915的卷內資料?
5項?10項?20項?
附表二38項中,至少28項可對應前案;附表三4項中,也有3項可對應前案。合計42項中,至少31項有前案來源痕跡。
這不是「有一點像」。這不是「味道很熟」。
這是日期對得上。頁碼對得上。來源對得上。前案材料痕跡對得上。
這就是我說的:指控再利用。
四、我在誣告訴狀裡整理出的比對:附表二
下面這張表,是我在誣告告訴狀中整理出來的內容。這不是為了炫技。這是為了證明:114偵2329附表二裡面,有相當多內容,可以回溯到前案114偵32、1915的卷內既有資料。
換句話說,這些不是從天上掉下來的新東西。它們有來源。有頁碼。有前案痕跡。
| 編號 | 附表所載日期 | 前案來源卷內送件日期 | 前案資料對應頁碼 |
|---|---|---|---|
| 1 | 113年6月25日 | — | — |
| 2 | 113年6月29日 | 114年2月11日 | 37、102、46、47、100 |
| 3 | 113年9月4日 | 114年2月11日 | 38、55 |
| 4 | 113年10月22日 | 114年2月11日 | 39、66、67 |
| 5 | 113年10月22日 | 114年2月11日 | 61、62、67 |
| 6 | 113年10月22日 | 114年2月11日 | 61、62、67、68 |
| 7 | 113年10月22日 | 114年2月11日 | 40、62、67、68 |
| 8 | 113年6月26日 | — | — |
| 9 | 113年6月28日 | — | — |
| 10 | 113年8月19日 | 114年2月11日 | 37、51 |
| 11 | 113年11月8日 | 114年2月11日 | 42、82 |
| 12 | 113年8月4日 | 114年2月11日 | 37、49 |
| 13 | 113年9月23日 | 114年2月11日 | 60、59 |
| 14 | 113年9月23日 | — | — |
| 15 | 113年9月25日 | — | — |
| 16 | 113年4月26日 | — | — |
| 17 | 113年4月26日 | — | — |
| 18 | 113年11月8日 | 114年2月11日 | 41、79、99、102 |
| 19 | 113年9月27日 | — | — |
| 20 | 113年10月22日 | 114年2月11日 | 39、102、66 |
| 21 | 113年11月8日 | 114年2月11日 | 80、102、103 |
| 22 | 113年9月1日 | 114年2月11日 | 38、54、55、100、103 |
| 23 | 113年9月23日 | 114年2月11日 | 38、59、60、61 |
| 24 | 113年9月23日 | 114年2月11日 | 38、59、60 |
| 25 | 113年9月23日 | 114年2月11日 | 60、61 |
| 26 | 113年11月20日 | 114年2月11日 | 42、43、88、89、99 |
| 27 | 113年11月20日 | 114年2月11日 | 43、88、89 |
| 28 | 113年11月20日 | 114年2月11日 | 43、88、89 |
| 29 | 113年9月27日 | — | — |
| 30 | 113年11月5日 | 114年2月11日 | 41、76、77、95、96 |
| 31 | 113年10月29日 | 114年2月11日 | 40、72、98、99、102 |
| 32 | 113年7月3日 | 114年2月11日 | 37、48、72、100、102 |
| 33 | 113年9月27日 | — | — |
| 34 | 113年6月30日 | 114年2月11日 | 47 |
| 35 | 113年9月5日 | 114年2月11日 | 56 |
| 36 | 113年10月9日 | 114年2月11日 | 39、64、102 |
| 37 | 113年10月12日 | 114年2月11日 | 65 |
| 38 | 113年10月27日 | 114年2月11日 | 40、69、70、99 |
看到這張表,還能說只是巧合嗎?
如果只是1項、2項,或許可以說偶然。但附表二38項中,至少28項可以對回前案資料;再加上附表三4項中的3項,合計42項中至少31項有前案來源痕跡。這就不是偶然。這是路徑。
五、附表三也有前案痕跡
再看附表三。附表三只有4項。但其中3項,也能對回前案資料。
| 編號 | 附表所載日期 | 前案來源卷內送件日期 | 前案資料對應頁碼 |
|---|---|---|---|
| 1 | — | — | — |
| 2 | 113年7月28日 | 114年2月11日 | 37 |
| 3 | 113年7月23日至28日 | 114年2月11日 | 38 |
| 4 | 1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 | 114年2月11日 | 39 |
附表三也不是空氣。它也有前案痕跡。
不是只有附表二。附表三也有。不是單點重複。是整體結構裡有前案材料的影子。
六、這不是單純文字重複,而是指控再利用
這裡要講清楚。我不是說,只要文字曾經出現過,後來再出現一次,就一定有問題。
不是這樣。
真正的問題是:如果前案114偵32、1915已經不起訴,並且再議駁回確定;如果同一批資料又被抽離原本脈絡,重新整理成附表,再放進另一個刑事案件裡;如果它看起來像一個新的案件、新的指控、新的犯罪事實。
那就要問:這是新事證嗎?還是舊料換衣服?這是新案嗎?還是指控再利用?
這就是我所謂的:
舊料改裝新案。
也可以更白話說:舊指控換新包裝。
七、這也證明:我為什麼需要母本
這一篇,其實是第5篇的實例驗證。
第5篇我說:我必須拿到原始刑事訴狀。因為原始訴狀是母本。
這一篇就直接讓大家看到:沒有母本,就無法比對。
如果我沒有前案資料,我只能說:似曾相識。
如果我有前案資料,我就可以做出上面的對照表。
這就是差別。
從「我覺得很像」,變成「請看頁碼」。從「這味道很熟」,變成「這裡對應前案114年2月11日送件資料第幾頁」。
所以,我要原始訴狀,不是為了好奇。不是為了收藏。不是為了看對方怎麼罵我。
而是為了做這種比對。為了確認指控再利用。為了確認哪些內容已經提過,且已不起訴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八、民事也很多,我先不列
而且,這還只是刑事部分。
民事案件裡,相同或高度雷同的材料也很多。很多到什麼程度?不勝其數。
我這裡先不逐件列。不是不能列。是列下去,這篇會變成卷宗搬家。
但光是現在這些刑事附表、前案頁碼對應、後案重新整理,以及民事案件中大量相同味道的材料,就已經足夠說明一件事:
我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必須取得原始刑事訴狀。
因為原始訴狀,就是母本。
沒有母本,後面所有比對都會變成:這個好像看過。那個味道很熟。這段應該出現過。這張圖可能用過。
有了母本,就不一樣。我可以直接指出:這一頁,出現過。這一段,移用過。這個指控,前案已經提過。這個內容,已經不起訴並再議駁回。這個後案,只是把舊料重新整理、重新配置、重新包裝成新案外觀。
光這些,理由已經夠充分了。
九、下一篇:這下,我就更有理由提出閱卷申請了
看到這裡,脈絡就清楚了。
我不是突然想看卷。我不是無聊。我不是想收集對方訴狀。
前面幾篇,我先讓大家看到:刑事告訴材料本身有多龐雜;清單頁如何把大量發言整理成罪名表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為什麼不是裝飾品;後續新案中,又如何出現可回溯前案的材料痕跡;民事案件中,也有大量相同或高度雷同內容反覆出現,不勝其數。
光這些,理由已經很充分。
我必須回到源頭。
源頭在哪裡?
原始刑事訴狀。
原始附表。
原始附件。
原始送件資料。
我要知道它最早怎麼被寫出來。然後我才能比對它後來怎麼被搬運、改裝、再投放。
所以,下一篇才正式進入行政訴訟支線。
我提出閱卷申請。我只是想看卷。地檢署回我四個字:
尚難提供。

檢調有權決定起訴與不起訴。
我有權檢視程序、文件、理由。
然後,訴諸陽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