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件、回函、拆除,真能像集點兌獎一樣直接換成個人賠償嗎?本圖為反諷示意,並非行政或法院認定;點圖可看大圖。
SCHEECloud|大樓公共事務紀實・115年10月20日
來。
今天先不談誰告誰。
也先不談法律。
先看一張照片。
看完,再來想:這件事情怎麼會一路走到法院?
檢舉什麼?
大樓的屋突。
屋突是什麼?
來,看照片。
這不是單純的違建故事。
因為後面還有三張文件。
檢舉函。
縣府回函。
拆除通知。
然後呢?
一張接一張,出現在法院。
而法院裡,還有另外一件事:三名原告向我及管委會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這兩件事情,究竟怎麼連在一起?
這就是今天要看的。
先看事實。
再看日期。
最後,才問那句最重要的話:
為什麼要我賠錢?
一、我們先看看,到底檢舉了什麼?
就是這個!
看到了嗎?

這是什麼?
就是大樓屋頂的樓梯出入口。
照片哪裡來的?
不是我找的!
是原告自己送進法院的附件。
原來是什麼?
室外樓梯。
建商做了什麼?
自己花錢,把原本露在外面的樓梯出入口包覆起來。
目的呢?讓住戶上下樓梯少受風吹雨淋。
錢誰出的?
建商。
是我蓋的嗎?
不是。
哪知道?
這一包覆,竟然引發多年的爭議!
依我參與社區事務的經過,本案原告多年前即反覆主張這處屋突屬違建,要求建商拆除。
所以,這不是115年才冒出來的新問題。
據我所知,建商當時表示拆除或保留可以由住戶討論;多數住戶希望保留,因此屋突當時留了下來。這是當年意見與處理經過的描述,不代表住戶意願可以取代建管法規。
是否屬於違章建築、應採取何種行政處理,仍由主管機關依法律及具體資料認定。
而且,這處屋頂增建早在113年3月27日,就已有花蓮市公所的違建查報紀錄;4月還有市公所函報與縣府補辦手續通知。
113年到底是誰檢舉的?
不知道。
沒有證據,我不指名。
本案原告多年來主張拆除,與113年那一次究竟是誰檢舉,是兩個不同問題。這點我分得很清楚。

作者的反諷・請對照下方的新聞附件
看來這個屋突,真的是
「罪大惡極」?
為什麼這麼說?
因為原告送進法院的書狀,竟然還附上了花蓮另一起建築物女兒牆掉落、造成民眾死亡的不幸事故的新聞。
那是真正令人難過的事故。人命關天,公共安全當然要重視。
可是,這麼一搭配,讀者很容易以為,我們大樓這處樓梯包覆構造,也具有和那起死亡事故相同的危險。
真的可以這樣畫上等號嗎?
人家掉落的是另一棟建築物的女兒牆;這裡被檢舉的,是我們大樓的頂樓樓梯包覆構造。
如果要說它存在什麼公共危險,應該提出核准圖說、實際構造、逃生動線與必要的專業檢查,不是拿另一件悲劇的新聞,直接替這處屋突下結論。

這處構造原本是建商額外出資,為住戶將室外樓梯出入口包覆起來、遮風擋雨;它不是我興建,也不是我個人的設施。
如果真的涉及公共危險,當然要依法查明,必要時改善或拆除。
原告可以引用公共安全事故說明對建築安全的重視。但另一棟建築物女兒牆掉落的新聞,能否證明本案屋突具有相同危險,仍然需要獨立的事實與專業資料。
若要據此進一步主張我個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更應先提出本處屋突的危險證據、所違反的具體義務,以及與原告各自損害的關聯?
為了提出個人求償,有必要把另一件死亡事故的嚴重性,直接移作本處屋突的危險程度嗎?
我不以推測取代動機證據。我追問的是:新聞描述的是其他建築物的事故,究竟如何證明這處屋突的具體危險,以及三名原告各自的損害?
公共安全的檢舉,何以成為要求我個人賠償的材料?
講公共安全。
我當然贊成。
如果有危險,怎麼辦?
查。
該改善就改善。
依法該拆,就拆。
這很清楚。
可是再往下看,我愣了一下。
怎麼會走到三名原告要求我個人賠錢?
原告引用了其他建築物女兒牆掉落、造成死亡的不幸事故,強調公共安全。但公共安全的疑慮,與個人民事賠償的成立,必須分別驗證。
人命關天。真有公共危險,當然依法處理。
等等。
故事還沒結束。
因為接下來,文件開始一張接一張登場。
檢舉之後,他們做了什麼?
不是只有等待主管機關調查。

註:115年5月19日的30萬元訴訟包含多項主張,並非單憑屋突求償30萬元;這裡只追查「屋突相關檢舉與公文」三次被帶入訴訟的過程。庭訊內容為作者現場見聞,仍可以筆錄核對。
第一次。115年8月20日,他們檢舉這處屋突,取得縣府收件章;隔天8月21日,就把檢舉函送進法院,列為「證據1」。
第二次。115年9月2日,縣府回函說明依法查報、續辦;9月9日,這份回函又被附進法院書狀。
第三次。115年10月16日,縣府發出違建拆除通知;10月19日,依我在法庭上所見,原告再把這張拆除通知的影本提出來。
檢舉函,一次。
縣府回函,又一次。
拆除通知,再一次。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同一處屋突。
三次行政資料。
先後進了法院。
這效率,我都看得目瞪口呆。
不過,送得快是一回事。
能證明我應賠錢嗎?
那又是另一回事。
前面援引死亡事故、強調危險;後面則把檢舉函與行政公文,當作我應對三名原告負責的訴訟資料。
若重點是保障77戶的公共安全,應先查明危險、依法處理。
這些文件當然可以提出於法院。但它們要證明的是什麼?何以從「檢舉違建」走到「我個人必須賠償三名原告」?
何以最後成為黃兆伸、林廣輝、黃素虹三人要求無給職主任委員個人賠償的理由?
好。
我們現在不談公文有幾張。
來談賠償。
我到底要賠什麼?
屋突是我蓋的?
不是。
那我接任後究竟違反哪一項管理義務?
請指出來。
三名原告各自損失多少?
請算出來。
因果關係呢?
請提出證據。
這才是法庭要回答的問題。
這處屋突是建商施作的。它有沒有違建、應不應拆,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可是,這與三名原告向我個人求償,中間的法律連結在哪裡?
我究竟做了哪一件具體的違法行為?違反了哪一項義務?他們各自受到什麼損害?金額怎麼算?因果關係的證據又在哪裡?
不是比誰的公文多。
也不是比誰的附件厚。
要賠錢,請回答法律要件。
三名原告為黃兆伸、林廣輝、黃素虹。依我目前掌握的資料,三人均有本大樓相關戶別的房屋權利,且據我所知,目前未實際居住在本大樓。其中黃兆伸與林廣輝各持有其所屬戶別二分之一的房屋持分;這是各自戶別持分,並非整棟大樓持分。居住與持分不剝奪依法檢舉、提告的權利,也不當然決定賠償責任。115年5月19日,三名原告就公共設施與管理事務等多項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合計請求30萬元;該總額不是單獨因屋突而請求。本文僅討論:後續屋突檢舉與行政公文,能否證明對我個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若有人主張只要取得檢舉收件章、行政回函,就足以向主委個人求償,那首先要回答的是:民事請求權及具體損害的證明,難道可以省略嗎?
先說清楚,這是反諷,不是鼓勵無理檢舉或濫訴;現行法律也不是只要有公文就能求償。
拆除通知,是行政處理。
民事求償,還要證明具體責任、損害與因果關係。
三件事,不能混成一張向主委收錢的帳單。
二、再看時間:這處屋頂增建,113年已遭查報
以為115年才發現這個屋突?
錯了!
113年3月27日,花蓮市公所就已有查報紀錄。
面積呢?約8.82平方公尺。
再看看日期。
113年4月1日,市公所函報縣府。
4月10日,縣府已有補辦手續通知。
我什麼時候才上任?
114年1月18日!
看出順序了嗎?
先查報,後上任。
但誰興建、後來誰有管理義務、誰應對三名原告賠償——**這是三道不同的題目!**
| 日期 | 縣府/市公所文件 | 原告檢舉/法院書狀 | 第三屆管委會 |
|---|---|---|---|
| 113/3/27 | 市公所查報屋頂增建,記載約8.82㎡ | — | 尚未就任 |
| 113/4/1、4/10 | 市公所函報;縣府開立違建補辦手續通知 | — | 尚未就任 |
| 114/1/18 | 前案查報紀錄早已存在 | — | 第三屆主任委員就任 |
| 115/5/19 | — | 三名原告起訴,各請求10萬元,合計30萬元(包含多項爭議,並非單就屋頂求償) | 主任委員列為被告 |
| 115/8/20、8/21 | 8/20檢舉函有縣府收文章 | 8/21將前一日檢舉函列為追加被告書狀的「證據1」 | 書狀主張涉及第三屆點交及管理責任 |
| 115/9/2、9/9 | 9/2函覆依法查報續辦 | 9/9將縣府回函附入民事陳報狀 | 仍是訴訟被告方 |
| 115/10/16 | 縣府函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引用113年前案 | — | 被列為函文正本受文對象 |
| 115/10/19 | — | 依作者當庭所見,原告提出10/16拆除通知影本 | 作者表示當時尚未收到函文 |
| 115/10/20 | — | — | 作者表示我方至當日才收到10/16公文 |
日期依本篇所附公文、書狀及作者提供的起訴日期整理。115/5/19為作者所述提告日期;115/10/19庭上出示影本及115/10/20我方收到函文,均為作者親歷陳述,可另以庭訊筆錄及郵務送達紀錄核對。
113年已存在的增建查報紀錄,足以證明這個行政案件早於我接任第三屆主任委員。
難道我就可以說:「我上任以前就有違建,以後什麼都不必管」?
當然不是!
不是。共用部分的後續維護、安全及依法處理,本來就要依各方權限與程序辦理。但「接任後的管理義務」與「原本是誰增建、誰應負哪一筆個人賠償」,不能混在一起。

三、即使上任後才被查報,為何就要賠償給檢舉人?
我先問一個問題。
113年3月27日已查報;114年1月18日,我才上任。
重點只是先查報、後上任嗎?
不是!
就算屋突是在我上任後才被查報。
然後呢?
就能直接向我個人求償?
這中間的法律要件,難道可以全部跳過?
屋突誰蓋的?
不是我。
我有沒有指示建商蓋?
沒有。
至於我上任後做了什麼、依法該做什麼,就逐項拿事實與法規檢驗。
主任委員的身分,不會使既有設施自動變成由我個人興建;但接任後的管理義務,也不能因原本不是我興建就一概免除。
違建可以放著不管嗎?
不行。
依法該查、該改善、該拆,就依法處理。
有人說我管理失職?
好。**請指出我哪一項具體義務沒做到。**
建商興建、管委會管理、三名原告求償。
這三件事,不能全部混成「主委賠錢」四個字。
難道檢舉違建,還附送私人求償提款卡?
難道檢舉違建,就等於拿到一張「空白支票」?
收件一次一點,回函一次一點,拆除一次再一點。集滿三點,主委就得掏錢?
行政文件可以證明其內容,卻不能替代個人民事責任的法定要件。
檢舉函?
證明有人提出檢舉。
收件章?
證明機關收件。
回函?
證明機關回覆了什麼。
拆除通知?
有它自己的行政效力。
然後呢?
哪一張,直接判我應向三名原告賠錢?
檢舉人,就自動變成債權人?
法律有這一條嗎?
主張有請求權,就拿出請求權的依據。
如果三名原告主張我個人應賠償,就請說清楚:我違反哪一項法律義務?他們三人各自受到什麼具體損害?金額與因果關係如何證明?檢舉人為什麼會因此取得個人請求權?
違建該怎麼處理,就依法處理。真正受有損害而有請求權的人,也可以依法求償。但不能因為你提出檢舉,就把檢舉文件當成可以填金額的空白支票。
檢舉不是空白支票;無給職主委,更不是提款機!
四、先提告,再檢舉:同一處屋突,三次把行政資料送進法院
來。
現在考考大家的眼力。
不要先看主張。
先看日期!
前面的圖已先把113年查報、115年提告,以及三次送法院的文件擺在一起。↑ 回到完整時間軸與屋突照片,下面再逐份看證據內容。
第一次:檢舉函隔天就變成「證據1」
8月20日,原告提出檢舉函,文中談到屋頂增建、公共安全、點交,以及可能產生的拆除費用;原文也直接寫到建商增建,並主張主任委員及相關人員應負責。
8月21日,這份陳情檢舉函就出現在法院追加被告書狀中,列為「證據1」。

昨天檢舉。
今天送法院。
速度快不快?
快!
不過我想問:
縣府收件章一蓋,檢舉內容就全部變成縣府認定?
當然不是。
那能證明三名原告各有私人損害?
這又是哪一回事?
但是,收文章證明的是「收到了檢舉」,不是「主委應賠錢」。檢舉者在陳情函中寫了哪些主張,並不會因為蓋了收文章,就全部變成主管機關已經認定的事實。
第二次:9月2日縣府發函,9月9日又提出法院
縣府9月2日的回函,說明已請市公所依法查報,後續依規定辦理。原告把這份函文再次附入9月9日的民事陳報狀。
115年9月2日縣府回覆|文字整理
依相關訴訟資料,縣政府於115年9月2日回覆陳情,告知已請花蓮市公所依違章建築相關程序查報,後續依查報結果辦理。三名原告於9月9日將這份回覆再附入法院書狀。 這是行政處理事項的說明,不是對主任委員個人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亦未認定三名原告各自的損害與因果關係。 基於文件公開範圍考量,本文不刊載該函影像。 這是縣政府回覆檢舉人的公文,原件標示「密」。基於保密及公開範圍考量,本文只作必要文字摘要,不公開影本。
縣府回答什麼?
違建如何依法處理。
民事法院要回答什麼?
誰應賠誰、為什麼賠、賠多少。
兩回事!
第三次:10月16日拆除通知,10月19日出現在庭上
第三次呢?
這回不是收件章。
115年10月16日,縣府真的發出拆除通知!
而且還引用113年的舊案查報資料。
依我在10月19日開庭時所見,原告當庭提出該公文影本。然而,我方當天尚未收到函文,直到115年10月20日才收到。這是我方實際收文的時間;其他受文對象何時收到,以及各方送達經過,仍應以郵務及機關收發資料為準。

第一張,是提出陳情的證明。
第二張,是機關處理陳情的回函。
第三張,是違建的行政拆除通知。
沒有一張本身就是「現任主委應向三名原告賠償」的民事判決。
五、縣政府說要拆。那麼,拆了嗎?罰了嗎?何時拆?
拆除通知可以當作沒有這回事嗎?
當然不能。
行政機關發了通知,就依法面對、依法處理。
但是,公文寫了什麼,就看什麼。
沒寫的,能自己加上去嗎?
例如拆除通知書「違建人姓名」欄,記載的是「三銳首富住戶、三銳首富管委會」。它沒有寫「主任委員應向三名原告個人賠償」。行政通知的受文與處理對象,和民事求償的權利、義務主體,仍要分別認定。

這批資料沒有提供已完成拆除的紀錄。
這張拆除通知沒有列出確定罰鍰金額。
通知載有後續安排,未指定實際執行日期。
這批資料未提出已完成拆除並核定拆除費用的紀錄。
我逐項查。
實際拆除了嗎?目前所附資料沒有完成拆除紀錄。
這張通知有確定罰鍰金額嗎?沒有。
確定哪天執行嗎?沒有載明實際日期。
拆除費已經支出了嗎?目前沒有看到已核定並支出的紀錄。
注意!這只限於目前這批資料,不能推論日後一定不會拆、其他公文不存在。
即使行政上必須拆除,也不能跳過法律要件,直接把尚未釐清的費用寫成三名原告個人的損害,再要求主任委員個人付款。
這三點只是對目前所附文件的核對,不代表未來不會拆、其他文件沒有裁罰,或該構造絕對沒有安全風險。
這不是咬文嚼字。因為從行政上「這個構造應處理」,走到民事上「某一個人要賠某三個人錢」,中間還隔著請求權基礎、應負義務的主體、具體損害、可歸責行為和因果關係。
行政公文證明的是其實際認定及處理事項,不能將未經認定的個人民事賠償責任一併推定。
六、公共管理是公共管理,個人賠償還得拿出法律與證據
先來一道選擇題。
如果大樓真的為公共設施花了一筆錢。
這是誰的錢?
公共基金。
那是不是任何一位住戶,都能直接把這筆錢當成自己的私人損失,向主委收取?
當然不能這樣跳。
誰有請求權、由誰主張、損害是多少,都得依法分清楚。
但如果某位住戶另有自己的實際損害呢?
他也可以依法主張。
公共的歸公共,個人的歸個人。
先把兩件事分開。
第一,大樓該怎麼管理。
第二,三個人憑什麼向我個人求償。
第一條,是大樓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的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及相關事務,管委會有其法定職務;重大拆除、修繕或改良,還可能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始起造人移交資料與設施,也有法定規範。
第二條,是個人賠償。如果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應指出哪個被告做了什麼、違反什麼義務、侵害何種權利或受保護利益、造成哪一筆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關係。精神慰撫金也不是「覺得大樓管理不好」就自然成立。
當然,不同請求權基礎的法律要件與舉證分配可能不同,也有法定舉證例外;不能一句話說所有情況都由同一方負全部舉證責任。但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原則上須提出相應證明,法院仍須逐項審查。
我想請法院先釐清五件事:
- 是哪一個請求?這30萬元起訴有多項爭議,屋頂違建究竟對應原告各人哪筆請求?
- 誰的什麼義務?原始增建、後續維護、點交程序,究竟指向建商、管委會,還是我個人何種行為?
- 哪一個損害?是已支付拆除費、特定房屋受損、使用收益減少,還是具體人格法益受侵害?
- 證據在哪裡?金額、發生時間、測量、鑑定、實支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的資料在哪裡?
- 因果關係在哪裡?為什麼是我的哪個行為,造成哪位原告的哪項損害?
我是無給職,就完全不用負責?
不是!
但只要我是主委,大樓什麼事都要我賠?
也不是!
原告可以告嗎?可以!
法院可以審嗎?當然可以!
但是把「有違建」「有公文」「有主委」加在一起,就變成「主委賠錢」?
法律是這樣算的嗎?
法規核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11、36、38、57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下均為一般法律框架,並非對本案結果的預測。
七、全臺大樓檢舉運動:一門想像中的「新興行業」
再往下想。
假設——我是說假設——
公共設施只要有問題,住戶不用證明自己的損害,就能向主委領錢。
那會發生什麼事?
我甚至可以反諷地替它取名——
先聲明:以下是反諷假設,不是教人檢舉賺錢,更不是說法院真會如此判賠。
全臺灣有多少棟大樓?
我不必先數。
先問:哪一棟大樓,敢保證永遠沒有設備需要修?
從屋頂到地下室,從外牆到公共走道,從消防設備到機電設施。
哪一棟大樓敢拍胸脯保證,永遠沒有需要查報、改善或修繕的地方?
照這個假設:
看到問題,先檢舉。
拿到收件章,送法院。
收到公文,再送一次。
損害不用證明,主委直接賠?
如果行政文件真的可以直接兌換賠償,接下來的劇本甚至不必精心設計。
今天漏水,明天跳電,後天磁磚有問題。
社區只要持續使用,就不可能永遠沒有需要改善的事項。
在這個荒謬的假設中,甚至只需要持有一戶,就能把整棟大樓當作不停尋找求償標的的地方。
如果真有這種「檢舉就能收錢」的制度,教書、研究特殊教育、開發科技輔具,似乎都不如專門找屋頂、地下室與公共設施有利可圖。
這恐怕比找金礦還有效率。
金礦還要挖。大樓只要拿著放大鏡找。
當公共設施被想像成可反覆請款的來源,它就不再是社區治理,而成了「大樓淘金業」的荒謬劇本。
第一個問題:以後到底誰敢當主委?
許多社區主任委員是無給職,卻須負責協調龐雜的公共事務。
沒有薪水,沒有加班費。漏水要處理,消防要顧,電梯要修,保全要協調,建商要追,住戶意見還得聽。
在這套假設中,主任委員還必須擔心,公共設施每多一項問題,就多出一張指向個人財產的求償帳單。
做事,可能被告。
不做事,也可能被告。
不是自己興建的公共設施,竟然也可能被拿來主張自己要賠?
主任委員甚至可能根本不是設施的興建者。本案屋突113年已有查報,我114年才接任;即使行政管理需要持續處理,也仍須分清楚個人的法律責任。
當然,上任前已有違建,不表示上任後就完全沒有依法管理、處理的義務。但不能只憑一份查報或拆除公文,就跳過具體行為、法律義務、實際損害與因果關係,直接向現任主委個人求償。
如果一項項公共管理爭議,都能跳過損害證明而變成高額個人求償,最先受到消耗的,可能不是大樓基金,而是願意服務者的時間與財力。
這樣的職務,還有多少人願意承擔?
第二個問題:行政機關、法院,豈不是跟著忙不完?
全臺灣有那麼多大樓。假設每發現一件待改善的公共設施,就有人檢舉一次、提出一件個人賠償請求;公文每來一張,再向法院遞一張。
行政機關必須查報、回函;法院必須逐案審查。正當的行政監督與民事救濟不可省略,但若有人以沒有獨立賠償要件的請求大量重複操作,社會成本由誰承擔?
這種想像中的規模若不受節制,行政與司法機關還能投入多少資源處理真正緊急的公共安全問題?
可別忘了,就算訴訟最後沒有判賠,無給職主委也可能先被時間、心力及訴訟成本耗盡。
一位主委不做了,下一位敢不敢來?
重點可能不在最後能否取得賠償,而在訴訟過程就足以消耗願意任事者。
八、77戶、100戶、1,000戶:一張假設帳單會膨脹到多少?
好。
剛剛是講道理。
現在我們拿出計算機。
不用高等數學。
小學生的乘法就夠了。
但先說清楚:下面只是反諷假設,不是法律允許人人領錢。
假設每一戶都對同一件公共設施問題,直接向主委「請求」10萬元,而且先不管個別損害是否成立。注意,我說的是假設提出的請求金額,不是法院會判的賠償。
請注意:這只是「有人提出的請求總額」,不代表法律准許、更不代表法院會判賠。
主委平常做什麼?
漏水要處理。修繕要協調。建商要追。廠商要找。
住戶有事要找主委。
薪水呢?零!
工作主委做。
問題主委處理。
最後,連個人的錢也要主委拿出來?
這到底是無給職服務,還是替77戶簽下一張無限額保證書?
當然,同一損害不能因戶數多就任意重複賠償。這個試算,恰好是要提醒:法律若不逐項審查損害與責任,荒謬數字就可以無限放大。
如果不逐項審查法律要件,求償數字可以無限膨脹,主任委員甚至得擔心一輩子為訴訟奔波。但請求金額和成立的賠償責任,是完全不同的事。
九、這一戶告完,下一戶再告;這處違建告完,再找下一處?
一個問題找完了。
會不會還有下一個?
今天漏水。
明天磁磚。
後天地下室跳電。
當然,發現問題本來就應該處理。
但發現問題,跟取得個人賠償請求權,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
一棟大樓有77戶。如果第一戶能因同一件公共設施問題,不問是否有個別損害,就要求主任委員個人賠償,那麼第一戶告完,下一戶是否可以接著告?
第二戶告完,第三戶接著告。第三戶告完,第四戶再來。77戶輪完一遍,社區的問題難道就此結束?
這處屋頂增建處理完了,還有沒有其他待查報的地方?地下室、樓梯間、屋頂設備、外牆、公共走道;一處告完,再找下一處。如果又有新事項,就重新來一輪。
一戶接著一戶,一案接著一案,一處公共設施接著另一處公共設施。把這套邏輯搬到幾百戶、上千戶的社區,主任委員還有多少時間真正管理大樓?
如果每次提出請求,都必須準備書狀、翻閱卷宗、回應指控、蒐集資料、出庭說明,那麼即使最後不判賠,也可能花去大量的時間、費用與精力。難道主任委員的一輩子,都要花在應付訴訟?
這究竟是什麼職務?
年薪幾千萬元嗎?整棟大樓是他個人的嗎?
都不是。這是一位無給職主任委員。
他不是建商,不是所有設施的興建人,也不是全體住戶公共債務的個人保證人。依法該辦的管理事項,他當然應負責;真正造成他人損害,也須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但無給職不等於免責,更不等於任何公共爭議都能改列為個人賠償。當法律界線不清,求償請求不斷增加,即使最終敗訴的一方不是主委,主委也可能先被訴訟成本耗到無力再服務。
這正是「傾家蕩產」的反諷所指向的制度風險:不是說每一件官司都會判賠,而是提醒大家,無限疊加的請求與訴訟壓力,可能讓公共服務者承擔難以負荷的成本。
當然,現行法律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就同一損害反覆獲償;不同原告是否有獨立請求權、重複訴訟或既判力等問題,均須依法判斷。以上是一個刻意推至極端的假設,不是對本案未來訴訟件數的預測。
十、官司未必要贏,訴訟成本卻早已發生
好。
玩笑先講到這裡。
現在談現實。
一張訴狀。
一份答辯。
一次開庭。
需要的是什麼?
時間。
精神。
還有費用。
不會。
書狀讀了。證據找了。律師請了。時間花了。
有些費用,就算勝訴,也未必能全部拿回來。
無給職主任委員本來應將時間用在設備管理、預算、修繕與住戶服務。若大量私人求償不斷發生,可能使一位願意服務的人決定不再參選。
一位退出,下一位會如何看待這項職務?即使不能斷言有人刻意利用訴訟排除任何人,訴訟所形成的客觀勸退效果,仍值得社區制度認真面對。
官司未必要贏,消耗卻可能先產生。這不是要限制有正當理由的住戶依法求償,而是要求訴訟回到清楚的具體行為、損害與請求權基礎。
十一、訴訟消耗,會不會間接改變社區選舉?
主委是皇帝嗎?
不是!
任期到了,該選就選。
做得不好,住戶可以監督。
不認同,也可以依法參選。
選主委靠什麼?
選票。
提告呢?
靠證據。
再來看看選舉。黃兆伸,參選過。黃素虹,也參選過。林廣輝呢?他本人沒有出來選;參選的是與他同戶的另一位人士。這三位實際參選者,各自拿到的票數,都不到我得票數的一半。選票有多少?選舉紀錄可以核對。但參選與提告,是兩回事。不能只憑這些事實,就認定誰提告是為了排除競爭者。
但我想問的是另一件事。
如果出來服務的人,都要先想想自己承不承受得住長期官司——
以後到底誰敢當主委?
選舉應回到住戶的選票;民事求償應回到法院可審查的法律要件。兩者不該被混為一談。
我討論的是一種可能的制度後果,而不是認定任何特定原告具有未經證明的目的。
十二、行政查報有其效力;個人賠償仍須逐項證明
檢舉,可以。
依法查報,可以。
應拆就依法拆。
有損害、有請求權,當然也可以依法求償。
但是,要我個人賠三個人?請把每一項法律要件與證據拿出來。
但三名原告將檢舉函、縣府回函及拆除通知先後提出於法院,若要藉此請求我個人賠償,就必須逐項釐清:是哪一項具體行為、依據哪一個請求權、侵害誰的權利、造成何種損害、金額怎麼算、因果關係在哪裡。
公文有沒有證據價值?
有!
但公文能證明什麼,就證明什麼。
行政機關發公文,並不是民事法院已判我賠錢。
公共設施的合法性,交由法規與客觀資料認定。主任委員的管理職責,回到權限與具體行為判斷。三名原告的個人求償,則應回到各自的損害及法律基礎。
全文結語
檢舉不是空白支票;主任委員不是提款機。
選舉靠選票。求償靠證據。行政公文,不等於民事賠償判決。
本文依作者所持行政公文、訴訟附件與親歷情況整理。已發生的文件事實、原告的主張、作者的評論及反諷假設均應分別閱讀;未經判決認定之爭點,仍待依法釐清。
附錄、屋突照片與行政原始文件對照
本文只展示與這處屋突直接相關的證據:屋突照片、另一事故新聞、113年查報資料,以及115年的檢舉函與拆除通知;9月2日縣府回覆另以文字整理。共15張可放大檢視的附件;原始起訴狀、追加被告及整件193案的其他書狀不在本篇展示。
影像為原告書狀附件或行政資料的掃描與局部整理;不同來源已分別標明。涉及法院當庭提出文件的敘述,屬作者當天所見,應與正式庭訊紀錄分別看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