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人告我,我要出庭;我告別人,被告不用來
同樣是刑事程序,角色一換,風景不同。我不是個人不爽;我是在檢驗同一套程序產品,為什麼對不同對象跑出不同結果。

一、先看開庭通知:不是憑印象說我被傳喚
同樣是刑事程序。
角色一換,風景完全不同。
這一次,我不是憑印象說自己被傳喚。
傳票就在這裡。
115年5月28日,我因114年度他字第1628號等案件,到花蓮地檢署出庭。
案由寫得很短。
誣告等。
很好。
一個「等」字,包山包海。
不是一件。
是八件。
114年度他字第1628號、第1341號、第1351號、第1356號、第1414號、第1473號、第1485號、第1486號。
所以我先把第一件事釘住:我不是不到庭。
我到了。
二、我到庭,但我要求先把題目講清楚
我依法到庭。
但我到庭,不代表我要幫告訴人整理罪名。
我到庭,不代表我要替對方從一大包資料裡挑出構成要件。
我到庭,更不代表只要有人告很多、資料很多、案號很多,我就要開始猜:
今天到底要我答什麼罪?
什麼事?
哪一個構成要件?
所以我當庭附上《書面聲明暨統一回應狀》。
這份書面不是表演。
是把我的程序立場釘住。
請先逐案、逐罪、逐項特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主觀故意及證據。
未完成前,我無從實體答辯。
除確認人別外,我依法行使緘默權。
這不是逃避。
這是防禦權。
如果題目都還沒寫出來,就叫我作答,那不是考試。
那是叫考生幫出題老師猜題。
所以我當庭要求檢方具體告知:
本案究竟偵辦我何罪?
何事?
何構成要件?
我的立場很簡單:
程序流程不能取代犯罪嫌疑特定。
有人提告不能取代罪名告知。
資料很多不能取代構成要件審查。
偵訊中又談到東華大學相關函文。
我當場表示,這些事項已經在115年度偵字第20號、第41號案件處理過。
不起訴。
再議駁回。
我正式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不是我要教檢察官法律。
是我要把我的程序抗辯清楚放進卷內。
三、偵訊後,我把程序抗辯正式送給檢察長
偵訊完成後,我認為這件事不能只停留在庭訊口頭紀錄。
因為我提出的,不是情緒反應。
是正式程序抗辯。
我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我要求具體告知何罪、何事、何構成要件。
我要求說明,本案與已不起訴、再議駁回之事項究竟有何不同。
這些問題,不能在偵查庭上被一句「檢方仍要偵辦」帶過。
所以我在偵訊後,再送出一份書面:
《請求督導承辦股具體回覆,並停止重複偵辦已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事項》
受文者是花蓮地檢署檢察長。
我的目的很簡單:
讓我的程序主張被看見。
讓我的抗辯進入卷內。
讓後續任何偵查處分,都不能假裝我沒有提出這些問題。
我不是庭後碎念。
我是正式要求回答:
本案到底偵辦我什麼罪?
各罪名對應的犯罪事實與構成要件是什麼?
與已不起訴、再議駁回之事項有何不同?
如果還要繼續偵辦,新事實、新證據在哪裡?
這些問題不回答,偵查就不是在釐清犯罪。
而是在讓一套沒有完成品管的程序產品,繼續往前跑。
四、這不是個人不爽,這是產品設計有問題
這些行為,在我眼裡不能被輕輕放過。
不是因為我個人不爽。
而是同一套程序,放在不同對象、不同場合,跑出不同結果。
如果用產品來比喻,這就像一家公司說:
我們這套產品很穩定。
我們這套產品有標準流程。
我們這套產品有品質控管。
結果產品一上線,使用者一換,結果就變。
那我當然要問:
這是使用者的問題?
還是產品設計本身有問題?
回到我的案件。
別人告我。
案號很多。
資料很多。
罪名不清。
有些內容我認為已經不起訴、再議駁回。
但我還是被傳喚。
我還是要出庭。
我還是要當場要求檢方具體告知:到底偵辦我什麼罪、什麼事、什麼構成要件。
這一套程序產品,在我身上,運作得很積極。
有人告,就傳。
資料多,就問。
罪名不清,也先叫你來。
好。
我尊重程序。
問題是,當我告別人時,同一套程序產品,突然變得很節能。
我告林OO。
告訴事實明確。
三大鐵證明確。
核心爭點明確。
被告主觀明知是案件核心。
結果呢?
被告不用來。
不用被傳喚。
不用說明。
不用面對自己的文字。
不用回答:既然知道沒有修改,為什麼告偽造?
然後不起訴書直接替他回答:
公共事務。
言論自由。
主觀認知。
可受公評。
同一套程序產品,怎麼在不同對象身上,跑出不同結果?
如果一台機器在不同使用者手上跑出不同結果,工程師不會只說「原則上可以正常運作」。
工程師會拆。
會測。
會看輸入、輸出、條件、例外處理。
不會用一句「原則上正常」當成檢測報告。
五、法律程序也要經得起公開檢驗
我現在做的,就是檢驗程序產品。
我不是來喊冤。
我是來看流程。
輸入是什麼?
輸出是什麼?
條件是什麼?
例外處理在哪裡?
品管紀錄在哪裡?
法律程序如果自稱是制度,就要接受制度等級的檢驗。
不能對我全速運轉,對別人自動省電。
這不是我太敏感。
這叫系統異常。
你說這是依法偵辦。
好。
那就要經得起對照。
你說不起訴理由成立。
好。
那就要經得起公開檢驗。
法律文書不是神諭。
公文不是護身符。
處分書不是不能拆的黑盒子。
只要它影響人的名譽、權利與程序地位,它就必須接受檢驗。
而我現在做的,就是把它拿到陽光下測試。
如果通不過,那就不是我情緒不好。
是產品有問題。
這不是抱怨。
這是測試報告。

檢調有權決定起訴與不起訴。
我有權檢視程序、文件、理由。
然後,訴諸陽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