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花簡193|第四篇|53頁+56頁的法律之橋
第四篇|大樓的公共損害,怎麼變成三個人的30萬元私人債權?
公共基金、公共設施、全體區權人寫滿109頁;連第一屆已經借、已經用、分36期攤還的舊債,也能算到第三屆頭上。法律的橋還沒蓋,三個收款人先寫好了。
本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本文依黃兆伸、林廣輝、黃素虹提出的第一次民事起訴狀及第二次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針對其請求、計算與法律結構所作之當事人評論;最終仍由法院依完整卷證判斷。
本文所稱「荒謬、離譜」,指的是兩份訴狀中「公共事務如何直接跳成私人債權」的論證方式,不是代替法院預先宣判。
第一份訴狀,我看完了。
53頁。
第二份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我也看完了。
56頁。
加起來,109頁。
第三篇,我拆的是這109頁怎麼先定性、再選材、再裁切、再加工,最後再人格醜化。
這一篇,先把那些「擅自、違法、失職、圖利、黑箱、欺騙」全部拿掉。
不看帽子。
只看錢。
因為無論指控寫得多長,損害賠償最後都要回答:施清祥為什麼欠黃兆伸、林廣輝、黃素虹30萬元?
一、第一份訴狀:先把三個收款人寫好
第一次起訴時,被告只有施清祥一人。
訴之聲明也毫不含糊:
財產損害,每人5萬元。
精神慰撫金,每人5萬元。
三個人,剛好都是10萬元。
法律要件還沒逐人證明,收款金額倒是先整整齊齊排好了。
二、訴狀寫的卻不是三個人的私人事件,而是整棟大樓的公共事務
接著往下看,第一次訴狀列出的主要事項是:
不是黃兆伸家的冰箱。
不是林廣輝家的電視。
不是黃素虹家的裝潢。
全部都是大樓公共管理事項。
而且訴狀自己寫的受影響對象,反覆是:
受害者寫「全體」。收款人寫「三人」。
這不是我替原告整理的。
這是原告自己的訴狀。
三、最離譜的算式:公共工程估價單,按一下「÷77」
第一份訴狀第5頁,終於開始算錢。
它先寫:
原告已依支出情形,每戶財產損害約為76,816元。
然後表格第二列又寫:
日後修繕工程分攤費用(346萬)|依修繕估價及77戶數平均分攤|45,000元。
先按除法,再找法律。先有金額,再找債權。
這個算法的算術沒有問題。
3,463,143除以77,約為44,975.88元。
四捨五入,約45,000元。
很好。
但計算機只能算出45,000元,算不出「誰欠誰」45,000元。
計算機不會判斷:
一張估價單可以估工程。
一張估價單不是提款單。
更不能自己簽發債權憑證。
四、法律寫的是「公共基金或應有部分比例」,不是「看到77戶就除以77」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與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另有規約或區權會決議者再從其規定。
法律沒有寫:
大樓有77戶,所以不問持分、不問權利比例、不問是否已支出,直接除以77。
所以問題很簡單:
黃兆伸、林廣輝、黃素虹三人對共用部分的應有部分,真的都剛好是1/77嗎?
如果不是,為什麼是77等分?
如果原告主張的是各自共有利益受到損害,那就把各自的持分、各自的損害、各自的金額、各自的因果,一個人一個人算清楚。
大樓有77戶,是建物資料。不是一按下去就會吐出77張私人債權的自動販賣機。
五、第二份訴狀追加管委會,反而把「公共管理事項」寫得更明白
到了第二份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原告又追加:
第三屆「三銳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這件事本身並不荒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本來就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可以成為原告或被告。
真正有意思的是,原告在第二份訴狀第3頁自己寫:
本件部分爭議行為並非僅涉及被告施清祥個人,亦涉及其擔任第三屆管委會主委期間,以主委身分處理大樓公共設施點交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行為。
後面又寫:
同一公共設施點交及管理行為。
這兩句很重要。
因為我不必再花力氣證明這是不是大樓公共事務。
原告自己已經寫了:這是主委身分處理公共設施點交及相關管理事項。
很好。
那就繼續往下。
既然承認是公共設施與管理事項,三個人的私人債權究竟是在第幾行突然出生的?
六、追加一個被告,不等於補上缺少的法律要件
第一次,只告施清祥。
第二次,再把管委會拉進來。
求償總額一毛錢沒有變。
還是三人各10萬元。
只是改成:
施清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
但「連帶」不是法律世界的買一送一。
民法第185條談的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所以仍然必須證明:
把「連帶賠償」四個字貼上去,不會像補土一樣,自動把前面缺掉的權利、損害與因果關係補平。
七、第二份訴狀自己的12項表格:損害寫「全體」,求償卻給「三人」
第二份訴狀第19、20頁,原告自己做了一張「被告侵權行為對照表」。
我特別只看一欄:
所造成損害。
裡面反覆寫的是:
全體。
公共。
共同。
寫得非常清楚。
然後翻回第一頁:
黃兆伸10萬元。林廣輝10萬元。黃素虹10萬元。
損害欄寫整棟大樓;收款欄卻精準導航到三個私人名字。這條路徑,確實離譜得很完整。
八、公共基金不是寫上三個名字,就會變成三個人的私人帳戶
我不是說公共財產受損,永遠不可能影響住戶權利。
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對共用部分有權利。
公共基金管理不當,也當然可能產生法律責任。
但請不要偷換。
「公共財產受損」不會自動等於「三名特定住戶各自取得可以直接受領的現金債權」。
從公共利益走到私人債權,中間至少要交代:
公共基金不是把三名原告姓名貼上去,就會自動改成三個私人帳戶。
九、住戶當然可能求償;真正的私人損害,法律鏈會長這樣
這時候可以清楚指出:這是我的房屋、這是我的財產、這是我的損失、這是造成損害的原因、這是應負責的人。住戶當然可能依法求償。
所以我從來沒有說:
「只要涉及公共設施,住戶就永遠不能求償。」
我說的是:
本案三名原告的私人損害鏈,在哪裡?
保全費、影印機、總幹事薪資、公共設施點交,都是公共管理與公共費用。
對一筆公共支出不滿,跟自己私人帳戶真的少了5萬元,是兩件事。
否則邏輯就會變成:
我是77戶之一 → 公共基金有一筆支出 → 等於我的錢少了 → 主委應直接賠我現金。
照這種算法,一筆公共支出可以同時生出77張私人求償單。大樓不是社區,是債權印刷廠。
十、第一屆借款:錢第一屆就花了,分36期攤還;到了第三屆,帳竟然算到我頭上
這一段,我認為比前面的「346萬元 ÷ 77戶」還精彩。
因為這次不是把公共工程估價平均分。
這次是把第一屆已經成立的借款,往後分36期還,等第三屆接手繼續付款,再把後面的帳改名成「施清祥解約造成的損失」。
第一份訴狀第35頁,原告直接把所謂「解約損失」寫成:
33,699元,是中保提前終止所發生的退出成本。
這筆支出是真的。
問題在後面那36,928元。
每月4,616元不是中保解約後才新產生。
它是第一屆任內已經成立的中租迪和借款/設備分期,分36期攤還。
借款款項早已撥付。
錢也早已用在第一屆當時的設備支出。
第三屆接手時,留下來的是:
一筆已經存在、每個月照期繳4,616元的舊債。
債務不會因為換主任委員,就突然改姓「施」。更不會第一屆借、第一屆花、大樓分36期還,最後帳單卻寫成「施清祥造成」,再叫施清祥把錢賠給黃兆伸、林廣輝、黃素虹三個人。
中保不解約,這4,616元要還。
中保解約後,這4,616元還是要還。
所以如果原告要把4,616元叫做「因解約新增的損失」,最基本的問題只有一個:
請先證明:如果中保沒有解約,這筆第一屆借款就不用還。
如果證明不了,因果關係就很簡單。
這裡還有一個很難忽略的背景。
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載:
黃兆伸,是第一屆副主任委員。
也就是說:
前一屆刷卡,後一屆收到分期帳單;不能因為帳單寄到後一屆手上,就宣布後一屆造成了前一屆的消費。更離譜的是,現在不只要我背這張前朝帳單,還要我把錢賠給三個沒有替第一屆清償這筆借款的人。
照這種算法,社區每換一屆主委都很危險。
前一屆留下的貸款。
前一屆留下的分期。
前一屆留下的長約。
只要下一屆繼續付款,就可以全部改名:
「新任主委造成的財產損失。」
那不是會計。
那是一台可以把第一屆的債務,倒送到第三屆頭上的時光機。
更重要的是,這70,627元不是寫完就停在大樓帳上。
第一份訴狀第5頁,又把這筆70,627元放進「違約金及額外行政支出」,再和影印機24,000元、總幹事15萬元一起計入公共財產損害,最後除以77戶,變成每戶的財產損害計算,再用來支持三名原告各自5萬元的財產求償。
這已經不是「公共損害怎麼變私人債權」而已。現在是第一屆借的、第一屆花的、第一屆留下36期的債,先改名成「第三屆造成的損失」,再把大樓共同支出改名成「三名原告的個人損害」,最後要求我個人賠給這三個人。一次改名不夠,連改兩次。
十一、影印機更精彩:4月開始租,卻拿8月的「無名估價單」倒推4月已經簽了二年契約
如果前面的36期借款是把時間箭頭倒著畫,影印機這一項,就是直接把時間軸折回去。
訴狀自己寫的時間是:
114年4月。
原告主張我在那時候「擅自與廠商簽訂為期二年之影印機租賃契約」,總金額24,000元。
很好。
那就把114年4月、我簽名的二年契約拿出來。
結果拿出來的是什麼?
而且這張估價單更乾淨。
也就是說:沒有4月契約,先拿8月估價單;沒有交易對象,客戶欄乾脆空白;沒有24,000元總價,再拿1,000乘24補上。缺文件,計算機補;差四個月,時間倒轉補。
8月11日,原告又打電話問廠商:
「那他也是一樣也要簽兩年嗎?」
廠商對一般租賃方案作概括回答。
然後整條證明鏈就被拼成:
我不是說社區和廠商之間完全沒有租用關係。
機器確實在用。
每月1,000元也確實有支付。
我否認的是另一件非常具體、非常容易驗證的事:
施清祥有沒有在114年4月簽下一份二年、總價24,000元的固定契約?
這種事情不用寫五十頁。
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
既然訴狀敢寫「施清祥簽了二年契約」,最簡單的證據不是8月空白估價單,也不是8月11日事後套問。最簡單的證據就一張:把施清祥4月簽的那張二年契約拿出來。
更荒謬的是,這筆24,000元最後又被塞進公共財產損害的計算,再拿來支持三名原告各自的私人財產求償。
所以現在連「四個月後、客戶欄空白、沒有我簽名的估價單」,都能先變成「我四個月前簽的二年契約」,再變成「大樓損失」,最後再變成「我要賠給黃兆伸、林廣輝、黃素虹三個人的錢」。這套加工線,真的非常完整。
十二、財產損害的橋還沒蓋完,另外15萬元精神慰撫金又先到了
本案30萬元,不只財產損害。
另外還有:
民法第195條處理的是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的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還要達到情節重大。
它沒有寫:
對主任委員處理公共事務不滿,即每人自動配發5萬元精神慰撫金。
所以還是要拆開:
精神損害不是團購。
三個人的名字可以寫在同一份訴狀上;三個人的人格損害,不能因此變成團購三份、每份5萬元。
十三、真正的法律不是標題,是一項一項不能跳過的要件
民法第184條,不是只要寫「擅自、違法、失職」就成立。
它要的是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損害,以及行為和損害之間的關係。
民法第185條,不是追加第二個被告就成立連帶。
它仍然要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民法第195條,不是看到公共事務爭議就附贈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216條,也不是看到一個大數字就可以切成三張私人請款單。
具體不法行為、權利受侵害、損害與歸責,不能由形容詞代替。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連帶責任不是追加被告後自動生成。
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三名原告各自的人格法益侵害,仍須分別說明。
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的範圍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核心,不是先有總額再找理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36、38條共用部分、管委會職務與當事人能力公共管理事項與管委會可被告,不等於三名原告的私人債權當然存在。
十四、109頁之後,我現在只問九個問題
哪一個具體行為不法?
侵害三名原告各自哪一項權利?
三名原告各自受到哪一筆財產損害?
三人各5萬元精神慰撫金,分別對應哪一項人格法益?
每一個行為與每一筆損害的因果關係在哪裡?
施清祥與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為什麼構成共同侵權及連帶責任?
公共設施、公共基金與全體住戶的損害,如何變成三名特定原告的30萬元私人債權?
第一屆已成立、分36期攤還的4,616元既存債務,為什麼會變成第三屆中保解約「新增損失」?
114年8月9日、客戶欄空白且沒有施清祥簽名的估價單,怎麼倒推證明114年4月施清祥已簽二年、24,000元固定契約?
這九題答完,再談12項「罪狀」。
否則寫得再長,也只是把公共問題寫得更大。
沒有把私人債權寫出來。
目前看見的是:公共設施、公共基金、第一屆留下的36期舊債、8月才出現且客戶欄空白的估價單,都可以一路被加工成「施清祥造成的損失」;然後在另一端,三個私人收款人早已站好位置。
前朝的帳算我頭上,事後的文件倒推前情,橋沒蓋,三個收款人先到了。
我沒有說這座橋法律上絕對不可能存在。
我只是看完53頁。
再看完56頁。
到現在,仍然沒有看到它被完整蓋起來。
我看到的是:
先寫全體受損。再寫公共事務。再追加管委會。把第一屆留下的36期舊債改名成第三屆「解約損失」;再拿8月的無名估價單倒推4月已簽二年契約。最後,這些帳全部往三名原告的私人30萬元求償裡送。
這不是把同一件事寫得更長,就會自然成立的法律。
這更不是一張工程估價單按下「÷77」,法院就應該替計算機按下「付款」。
不能從「大樓公共事務」出發,走了53頁,再走56頁,最後一翻頁,就直接走進三個人的私人帳戶。
除法是數學。
私人債權是法律。
計算機只能算出45,000元,算不出誰欠誰45,000元。
第一屆借的、第一屆花的、分36期還的,也不能因為第三屆付帳,就改名成第三屆造成的損失。
8月的無名估價單,也不能靠一通事後電話和1,000×24,就倒推成4月我已簽二年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