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路談公共安全,最後卻是要我賠錢給三個人
第三份32頁書狀在開庭當天再度提出。三次合計141頁;依我的逐項整理,已超過300項對我的負面指控與定性。我本身也是住戶,是在住戶自救背景下被推舉出面、無償承擔主任委員工作的人。這一次,我在卷內又看到:訴訟中再檢舉大樓公設、取得縣府回函後送回法院,最後甚至把他棟死亡事故放進「公共危險」論述。
這一篇記錄的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5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原告為黃兆伸、林廣輝、黃素虹。
而我,施清祥,本身也是三銳首富大樓的住戶。
我不是外來的管理者,也不是受薪受聘來管理這棟大樓的人。當時大樓累積許多問題,住戶組成自救會,我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由住戶自救會推舉出面,後來選任主任委員,無償承擔大樓公共事務。
沒有薪水,沒有報酬。很多事情,是我自己花時間、自己出力;有些事情,甚至還是我自己掏錢處理。
換句話說,我原本和其他住戶一樣,只是住在這棟大樓裡的一名住戶。只是當大樓需要有人站出來處理事情時,我站了出來。
如今,黃兆伸、林廣輝、黃素虹三人,把大樓公設點交、修繕、保全、影印機、總幹事、管委會運作、LINE社群,以及後來加入的頂樓屋突與公共安全等事項,一項一項寫進訴狀,作為向我求償的事實基礎,請求每人10萬元,合計30萬元;第二次書狀又追加第三屆三銳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所以這一篇不是單純在談「違建」。它記錄的是:一名同樣住在這棟大樓、因住戶自救而出面、無償出錢又出力處理公共事務的住戶兼主任委員,後來如何因這些大樓公共事務,一項一項成為民事求償案件中的被告。
- 這是一篇開庭後的生活紀實,記錄我從訴狀、附件、公文及自己大樓紀錄中看到的內容與我的意見。
- 訴訟仍在進行,任何侵權、違法與賠償責任,最後仍以法院依法認定為準。
- 文中「300多項」是我逐項整理書狀中的負面指控、責任定性與人格化描述所得,並不是法院作成的認定。
- 本文保留與本案爭議直接相關之訴訟當事人姓名,目的在於完整記錄具體事件,並使人物、日期、案號、書狀及公文來源得以相互核對。具名僅為案件辨識及紀實所必要,不代表法院已認定任何一方有違法、侵權或其他責任;公開版則遮蔽與本文論證無直接關聯的精確送達地址、聯絡資訊與QR Code。
- 新聞附件僅保留辨識書狀引用、媒體來源及日期所必要的範圍,完整原件另行留存。
本篇段落
9月9日,又遞了第三份
9月9日開庭。
這一次,我已經把訴訟交給律師處理。
我乾脆讓自己退到旁邊。不把自己當被告,就當一個路人甲,看看如果今天「施清祥」不是我,我會怎麼看這件事情。
結果,開庭當天,現場又遞了一份書狀。
第三次了。
第一次,原本主張6項。第二次,擴充成12項,甚至連三銳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也被追加列為被告。
第一份53頁。第二份56頁。第三份又32頁。
100多頁、300多項負面指控與定性
前兩份109頁,我真的逐項整理過。
裡面不是幾句批評,而是密密麻麻的指控、責任定性與負面描述。前兩份我整理出284項;第三份再加入後,已經超過300項。
擅自、黑箱、惡意、報復、誣指、抹黑、剝奪權益、利益疑慮、明知故犯、公共危險……
100多頁、300多項指控,看完整套書狀,我幾乎已經被寫成一個十惡不赦的人。
但民事侵權是否成立,最後仍然要回到幾個基本問題:是哪一個具體行為?侵害誰的什麼權利?造成什麼損害?因果關係又在哪裡?
頁數可以增加,指控與定性可以增加;侵權成立要件不能因此減少。
先回到最基本的問題:公設到底是誰的事?
這一案反覆出現的,是頂樓、公設地磚、漏水、點交、修繕、保全、管理服務人、影印機、公共基金、管委會會議,以及大樓公共安全。
這些首先涉及的是大樓共有部分及公共管理事項。
個別住戶若另有具體私人損害,當然可以依法主張;但私人損害是什麼、由誰造成、金額多少,仍應逐一證明。
法律其實寫得很清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按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管理委員會是為執行區權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的組織。
第10條: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第36條: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大樓安全及環境維護;公共基金管理;管理服務人委任;共用部分及附屬設備的點收、保管,都是管理委員會職務。
第38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所以我要講精準:共有部分不是「管委會所有」,而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是它的日常修繕、管理、維護,本來就是管理委員會的公共管理範圍。
個別住戶如果真的有自己獨立受到的私人損害,當然可以依法主張。
可是既然一路講的是全體共有的公設、全體住戶的公共安全,那就必須多回答一步:
不是錢回到公共基金。不是判給管理委員會。不是判給77戶。
而是要求我私人拿錢,賠給三名原告。
另一件損害賠償:115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先把兩件案件的關係說清楚。
本篇主案是115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原告黃兆伸、林廣輝、黃素虹,把大樓公設點交、修繕、保全、管理服務人、影印機、公共基金、會議、LINE,以及後來加入的頂樓屋突與公共安全等事項寫進訴狀,向我求償;第二次書狀又追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另外,還有115年度花簡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
依建商代表黃采葳於115年8月18日開庭後向我說明,175號案件所主張的內容涉及本棟違建、滲水等問題,並據此向她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的出庭通知就在這裡。
我後來問建商代表黃采葳:
「這一案的起訴狀到底寫了什麼?」
黃采葳向我表示:
因此,我在這裡把來源分開:175號案件存在、案由與當事人,以法院通知為準;「違建、滲水等問題並據此求償」這部分,是黃采葳在開庭後向我說明的內容。至於175號起訴狀逐字如何記載,我目前沒有起訴狀影本,不把庭後說明寫成起訴狀原文。
接著,我再回頭翻黃兆伸等人在115年度花簡字第193號第二份書狀裡自己提出的證據。
其中「證據9」,正是一封黃兆伸於115年1月21日自行發給黃采葳的函。
同一位受文人在兩份文件所載的地址並不相同:
兩份文件。
同一位受文人。
地址不同。
至於地址差異的原因,我目前沒有足夠資料判斷,因此不作任何推論。這裡只記錄文件差異本身。
我只把文件照時間放在一起:
地址差異不是本文用來證明任何違法或不當的依據。
完整門牌已在公開版遮蔽;原始文件由我另行留存。
而回到整篇真正的主軸:
同一棟大樓。依黃采葳庭後向我說明,175號涉及違建、滲水等問題並請求損害賠償;193號則把公設點交、修繕、保全、管理服務人、公共基金、頂樓屋突與公共安全等大樓公共管理事項,作為向我這個住戶兼無償主任委員求償的事實基礎。
我不是建商。
不是起造人。
不是當年施工的人。
這個屋突也不是我蓋的。
法律上,不同的人如果真的各有不同的不法行為,當然可能分別負責。
但既然要向不同的人分別求償,就應把責任基礎、個別損害與因果關係分清楚。不能只因為是同一批大樓問題,換了一個被告,就好像自然又成立另一筆私人損害賠償請求。
然後我在第三份書狀看到:訴訟進行中,又去陳情、又去檢舉
這才是9月9日最讓我停下來的地方。
不是早就存在的政府回函,到了現在才拿進法院。
而是本案已經在法院審理之後,又把相關大樓爭議拿去縣府陳情、檢舉,取得新的政府回函,再把這些回函送回正在審理的法院。
先有陳情或檢舉,行政機關因而收件、轉辦、查報或回函;這份公文再被送回法院。這時最重要的,是分清楚:公文究竟證明政府已經認定原來的主張成立,還是只證明政府曾經收到並處理這項陳情或檢舉?


中央與花蓮縣政府,對陳情程序各有規範
中央機關部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同一事由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受理機關得不予處理;第15點則規定,人民陳情事項如果已經訴訟繫屬中,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花蓮縣政府部分:花蓮縣政府自己的電子民意信箱處理作業要點,也對同一事由反覆陳情、涉及私權爭議及違章建築檢舉等設有處理規範。
我引用這些規範,不是主張「人民不能陳情」,而是說:陳情、行政處理與法院訴訟各有程序;一張因陳情而產生的回函,不能只因印有政府抬頭,就被直接當成法院已經要判斷的侵權事實已獲官方認證。
我要講清楚:我不是說人民不能陳情、不能檢舉。
我要問的是另一件事:當爭議已經在法院審理,把相關內容再拿出去陳情,取得公文後再送回法院,能不能因此讓原本的主張多出一層「官方認證」的效果?
先看清楚:公文主旨不等於縣府認定
先分清楚一件事
就本文所附的這幾份公文而言,主旨所載爭議事項均是承接陳情/檢舉內容,不是縣府對主旨內容作成的事實認定。
真正要看縣府做了什麼,必須看公文「說明」、處理方式及函復結論,而不能只因公文印有縣府抬頭,就把陳情/檢舉主旨當成縣府已經查明的事實。
這些花蓮縣政府公文當然是真的。但看公文,第一件事不是只看政府機關的抬頭,而是先分清楚:公文主旨裡的指控是誰提出的,行政機關自己又真正處理、判斷了什麼。
「疑似違建」「擬動用公共基金涉有違失」等,是陳情/檢舉事項所提出的說法。
收件、轉辦、函請查報、說明法規,或指出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處理。
附件上方再出現「已存在違建」「逕自動用」「責任應由被告負責」等確定性文字。
這三個層次如果混在一起,一項原本由陳情人提出的指控,就很容易因為多了一張政府公文的外觀,被誤看成政府已經查明認定。
拿9月2日這封屋突公文來看,「頂樓疑似有違章建築」本身就是8月20日陳情/檢舉主旨所帶進來的文字;縣府在該函中並沒有據此認定「屋突就是違建」。縣府真正作的處理,是請花蓮市公所依法查報,再依查報結果辦理。
也就是說:不是認定完成,而是還要查。
可是送進法院的附件標題,已經先寫成:
「頂樓已存在違建,被告施清祥卻仍點交,責任應由被告負責。」
把前後文字分開看,層次其實很清楚:「疑似」來自陳情/檢舉主旨;縣府要求的是「查報」;到了法院附件上方,卻出現「已存在」,再進一步寫成「施清祥負責」。
後面這兩個確定性結論,不是縣政府在公文裡作成的認定,而是書狀自行加上的文字。
門牌不同,屋頂仍是同一個
而這個屋突,更不是今天才突然出現。
依我的大樓紀錄,這個項目是建商當年為了大樓使用方便,另外花錢施作,把原本通往頂樓的露天樓梯做成室內樓梯。後來因大樓位在機場航線附近,涉及建築限高,爭議在於屋突高度是否超過限制。
依我保存的大樓紀錄,這個屋突多年前就曾被檢舉過。
這次檢舉所使用的門牌,與先前檢舉所載門牌不同;但所指向的,仍是同一棟大樓、同一個頂樓、同一個屋突。
以前反覆反映的是什麼?頂樓漏水。隔熱磚、地磚損壞。要求建商修繕。
依我的大樓修繕紀錄,建商後來確實進場處理漏水,頂樓地磚也重新整理。
而在原告後來提出的第三份書狀中,又出示了一份花蓮縣政府函文。從這份函文可以直接看到:115年8月20日,就本棟頂樓屋突提出違建檢舉。
而這份縣府回函的受文對象,明確記載為「檢舉人」。
誰是檢舉人,我不替文件回答。
我只記錄一個客觀事實:這封寫給「檢舉人」的縣府回函,最後出現在原告提出的法院書狀裡。
即使最後認定有違建,也不會自動變成三筆私人損害賠償請求
我不是說違建沒有法律問題。
如果主管機關最後依法認定有違建,就依法處理。該改善就改善,該補正就補正,該由建商負責就找建商。
可是:
大樓有違建爭議,跟「施清祥欠三名原告30萬元」,根本不是同一句法律命題。
就算違建最後成立,也還要另外證明:誰蓋的?何時蓋的?誰有何具體義務?我的哪一個行為侵害哪一名原告的哪一項私人權利?損害是多少?因果關係在哪裡?
查報公文,不是三張10萬元的支票。
最後,第三份書狀又附上他棟死亡事故新聞
第三份書狀在前述「違建」「公共危險」論述之後,最後又附上一則NOWnews今日新聞報導,內容是花蓮另一棟建築的女兒牆等構造物墜落、砸中車輛並造成死亡的事故。
那是一個家庭真正的不幸。
但那不是我們大樓。不是同一棟建築。不是同一個構造。也不是針對本大樓所做的結構安全鑑定。

新聞來源:NOWnews今日新聞|「花蓮女兒牆狠砸轎車釀1死!為美侖飯店員工宿舍 業者到案說明」|記者孫唯容/綜合報導|2024-07-25 13:23:50。
把它接在本案「公共危險」後面,閱讀效果非常直接:
前面:違建、公共危險。
後面:倒塌、死亡。
我看到這裡,真的很難接受。
他棟事故不是本棟鑑定。新聞也不是結構技師報告。
對我而言,死亡事故應該被尊重。它不應只因為結果嚴重,就在沒有本棟專業鑑定連結的情況下,被拿來替另一棟建築增加危險性的聯想。
真正需要回答的,仍是這則他棟新聞與本棟屋突安全之間,有沒有專業上的證據連結。
我只看最後的結果
三份書狀。
141頁。
超過300項對我的負面指控、責任定性與人格化描述。
一路談的是大樓。
談的是全體住戶權益。
談的是公共安全。
而我呢?
我也是住戶。
大樓安全,我一樣承受;公共設施有問題,我一樣受影響。
大樓陷入癱瘓時,是住戶組成自救會推舉我出面,後來我被選任主任委員。
這不是一份有薪水的工作。我無償處理建商、公設、漏水、門禁、保全,以及一堆沒有人想碰的大樓公共事務。
115年度花簡字第175號,依建商代表黃采葳庭後向我說明,涉及同一棟大樓的違建、滲水等問題,並請求損害賠償。
115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又把同一批大樓公共管理事項,作為向我這個住戶兼無給職主任委員求償的事實基礎。
本案審理中,又出現新的陳情、檢舉與行政回函;公文再被送回法院,部分附件上方又加上「已存在違建」「逕自動用」「責任應由被告負責」等確定性文字。
最後,甚至把他棟真正發生過的死亡事故接在本棟「公共危險」論述之後。
陳情可以產生公文,公文不能把原始陳情自動變成政府認定。
公文可以增加,事實不會因此增加。
100多頁、300多項指控,也不能替代侵權成立要件。
他棟死亡事故,更不是本棟公共安全的鑑定報告。
可是最後,訴之聲明要求的不是把錢給大樓。
不是把錢給77戶。
不是把錢放進公共基金。
也不是把錢判給管理委員會。
一路談的是大樓、住戶與公共安全;最後,卻是私人求償。



